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暨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月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各月之消費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日期及方式繳款。
逾期應按年息19.7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付,計至
95年3月24日,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4,510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23,185元)未清償。㈡被告於93年12月24
日另以代償卡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銀行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欠款,前18個月以年息5.88%計息,第19個月起以年
息14.88計息,另按月收取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3月24
日止,帳款餘額為164,06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58,803元)
。㈢被告另於94年6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貸210,000元,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同一繳納,如未依約定繳納,按信用
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息。詎被告至95年3月24日止,尚
有220,255元貸款未繳納(其中本金部分為203,579元)。
經催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貸款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
二紙、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報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及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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