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志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24號),因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志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志霖於民國103年6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50公里岡山入口閘道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對湯志霖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數值,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77號卷第
4至5、12至1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8頁)。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以上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對行車往來安全已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告係初犯,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未履行至指定處所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之緩起訴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業務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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