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洋華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晚上18時許,在高雄市高屏橋下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欲返回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停盤查,並嗅得其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上18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數值,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4頁、偵卷第11至12頁、審易卷第43頁)。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7、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以上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
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汽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3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第
1犯)、96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第
2犯)、及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犯)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5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量刑不宜過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倖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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