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黃俊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5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4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於本件查獲當時,有在高速公路附近某檳榔攤買酒來喝,及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酒駕犯行,上訴意旨辯稱:「107年10月28日前一天我去朋友家喝酒,隔天要回家,快3、40公尺就要上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附近的檳榔攤買酒來喝,我沒有發票、只有拍照片。我上完廁所,想說先休息一下,我承認我有喝兩罐啤酒,我前一天確實有喝酒,警察要查獲前我因為口渴又喝啤酒,我喝完想要休息一下,沒有要開車,想不到警察就來了。我知道喝完酒不能開車」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我28日16時4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路0000000路○○○○○○路段000號前,我臨停於車道上下來小便,因我駕駛停於車道上被警方認為駕駛可疑而攔查,警方攔查後,近身聞得我身散酒氣且面有酒容,經測量酒測值為0.27mg/l,我於107年10月28日15時許在新市區社內里朋友家喝酒,約喝2罐罐裝啤酒,約喝至16時許結束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並明確自承:「我28日下午3點左右在新市區社內里朋友家喝酒,喝酒到下午4點就開車」等語(見偵卷第5頁)。
(二)關於本件查獲過程,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凃正強 亦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是巡邏勤務,我們從新港社大道右轉富強路,右轉時看到一輛車子停在路邊,駕駛人下車,我們開過去時就注意到他,因為他突然停在路邊下車就顯有可疑,因為正常車輛為何要停在車道上,他的左車輪佔到車道,所以我們覺得有可疑才迴轉。確實有看到被告先開車再停下來的過程。我們到時他已經停下,人下車,看到他從車內開門出來,繞到車後去,我們迴轉車後把巡邏車停在他車前,我下車問他在幹什麼,他說要上廁所,我就在那邊等,等到他來時跟他對話,就聞到酒味,問他是否喝酒,他的動作是急著要上車,我不讓他上車。」等語(見上訴卷第62至70頁)。
(三)另被告於108年1月17日具狀答辯略以:「我曾於107年5月9日車禍昏迷53天,反應較差。警察查獲當時,我正在路旁小便,反應不過來,遂配合警方酒測,且記錯喝酒日期,事後回想,攔測當時我並未駕車,是當日中午在路旁檳榔攤購買2瓶啤酒置於車內後,在警方查獲前約10分鐘將車停放在查獲地點路旁後,喝完始遭警方查獲」云云;嗣於本院108年3月19日審理時辯稱:「我確實口渴在檳榔攤買兩罐啤酒,在那邊喝一喝要去上廁所,我想說要躺在車後面,無緣無故警察就馬上來了,那邊是要上高速公路的路段,所以我才想說要躺在車後面一會兒,因為車子是我的,我車插著鑰匙。」云云,被告就其飲酒時間、是否在車上喝酒等,審理中之供述與陳報狀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難認所述屬實。況證人凃正強亦結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表示說他上完廁所想休息一下,有關他喝兩罐啤酒,是警察要查獲前因為口渴又喝啤酒,想說喝完休息一下,沒有開車,想不到警察就來了,這些話當時都沒有表示。也沒有表示上車後是想要在車後座躺一下。那時候我們等他回來時,他就要上車,我說先別上車等一下,因為已經聞到酒味,我問他急著上車要做什麼,他說要把車子熄火,我說那些動作都先別做,等我們同事來再做,等我們測完再說。後來查獲後,也沒看到他車上有酒瓶。因為測完後,是我開被告的車,被告坐在我旁邊,後面坐同事,我把車開回派出所,車上沒酒瓶、吃的,完全都沒有。很確定他下車時沒熄火,因為我還問他急著上車要做什麼,他說要熄火,我說你車子都別動。檳榔攤不是對面,應該是說在我們查獲的地點再往前一點,有一個工地的檳榔攤。離查獲的地點也是有一個斜角,因為我們沒有注意到那邊,有一個斜角,但是我們彎過去時他就停下車,他怎麼可能是從檳榔攤那邊跑到車子那邊,除非有第二個黃俊男。」等語(見216號交簡上卷第62至70頁)
(四)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凃正強所述相符,應較可採信。被告事後所辯,均屬無據。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4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4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58號被告黃俊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107年10月28日15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駕車至臺南市○市區○○路○○○號前下車上廁所時,為警發覺可疑上前盤查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6時52分,測試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俊男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湛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