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所載,與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應減刑之犯罪與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1之犯罪與編號2至4之犯罪間,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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