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1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百分之八十三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參仟零伍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8日下午1時
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
由南往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經復興北路69號前,原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方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
離,然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右側附近車輛之動態,而貿
然於上開路段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第三車道駛來,見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雖欲煞車躲避但已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與原
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背
挫傷、頭部外傷、背部、上腹、左上肢、右下肢等多處挫傷
並瘀血及左手肩關節脫臼挫傷之傷害,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下列損害:
(一)原告自94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9日為止,前往台安醫院等
醫療機構就診,醫療費用(自負額)共支出新台幣(下同
)3,620元。
(二)原告自94年5月14日起至95年2月26日為止,至弘昇國術館
治療推拿復健,費用共計39,700元。
(三)原告自94年5月14日起至95年2月28日為止,至慈愛堂中藥
行購買七厘散及川七天麻散治療頭痛及內傷,共計32,400
元。
(四)原告自5月9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止,因受傷疼痛、行動不
便,五天無法上班,核算5天薪資為5,500元(每日1,100
元)。
(五)原告於5月30日、6月7日、6月9日、7月13日請假至醫院門
診,經核約2天工時,合計為2,200元。
(六)原告於上開時間所穿著之外套(2,000元)及皮鞋(2,500
元)損壞,合計為4,500元。
(七)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撞毀報廢,損失5,000元。
(八)其他費用即原告迄今往返於醫院、國術館、藥行所花費之
時間、人力、計程車往返車資、油錢、停車費等,原告共
損失40,000元。
(九)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十)日後復健費用及頭痛、內傷服用藥物預估為20,000元。
綜上,被告本應賠償原告202,920元,扣除被告已經賠償之
5,615元(機車等財物損失5,000元及車禍急診當天醫療費用
自負額61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7,305元,原告爰請求
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
害,而上開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有前開過失所致,被告並因過
失傷害罪名,為法院判處拘役20日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決書1在卷可稽,應可確
認無訛,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雖非全然無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但他造對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亦規定甚詳。經查:
(一)就原告支出前開醫療費用並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之3,620元
部分,原告已提出醫療費用1份及診斷證明書2份與照片十
二張及X光照片1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辯稱
對此已支付615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而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以其中3,005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出之前開復健費用39,700
元、購買七厘散及川七天麻散之費用32,400元、因傷無法
工作所損失之5天薪資5,500元、請假至醫院門診所損失之
2天工時工資2,200元、原告於上開時間所穿著並因此受損
之外套2,000元及皮鞋2,500元、原告因騎乘之機車撞毀報
廢而損失之5,000元、原告迄今往返於醫院、國術館、藥
行所花費之時間、人力、計程車往返車資、油錢、停車費
等而支出之40,000元、及原告因日後復健及頭痛、內傷等
需服用藥物預估將支出之20,000元等。其中就機車毀損部
分,被告辯稱伊已賠償5,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項辯解應屬可採。而關於原告之其餘主張,依據前
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對於上開請求(除機車毀損部分),雖提出醫療
復健及中藥收據、薪資明細表、強制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
請求給付申請書各1份、出勤明細表4張為證,然依據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在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真正
之前提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真正,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之,故而上開私文書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前開主張之認
定。除此以外,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前開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三)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就其所受之上開
傷害,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
造之經濟地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為被告應給付之慰撫金,以30,000元為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請求,應以其中33,0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