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章
鄧均明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章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鄧均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章、鄧均明均明知坐落桃園縣○○鎮○○段60-27、62-3、62地號土地並非其等所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各別犯意,各於民國93年間某日,未經上開土地之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國防部軍備局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車庫,而分別竊佔如附圖所示土地(呂文章、鄧均明竊佔各地號之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供停車之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文章、鄧均明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土地登記謄本3紙。
㈢占用照片4張。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3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現場照片19張。
㈤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6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準此,被告2人於93年間起開始佔用各該地號土地之時即構成竊佔罪,其等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是核被告呂文章、鄧均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刑。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坐落桃園縣○○鎮○○段60-27、62-3、62地號土地並非其等所有,竟未得土地管理人之同意,即擅自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車庫供己使用,兼衡被告之動機、智識程度、占用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佔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各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末查,被告呂文章前於80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80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鄧均明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積極拆除占用之鐵皮車庫,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確認無誤(參見偵卷第80-85頁),且被告2人均年事已高,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所宣告之刑為當,各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