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所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物品發還領據」,並增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非累犯),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應警惕在心,竟因萌生貪念,再犯同類竊盜犯行,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念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所竊之食品均已為被害人領回,此有附卷之物品發還領據1紙可考,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及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又已於偵查中自白,犯後態度尚佳,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檢察官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件:(99年度速偵字第22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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