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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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姵涵律師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甲○○製造槍枝、持有改造槍枝及甲○○、乙○○被訴販賣槍枝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即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改造手槍部分);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甲○○所辯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應為製造槍枝之犯行所吸收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甲○○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小型轉輪手槍的阻鐵於購買時即已打通,其完全沒有改造過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一頁)。原判決因認前述小型轉輪改造手槍,並非甲○○製造後持有,予以分論併罰,尚無不合。而槍枝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六枝,既經專責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6013151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予以採信,認該六枝改造手槍確具殺傷力,自無不合。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乙○○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槍枝)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已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前述犯行,係以證人 盧智勇 及A1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販賣或交付槍枝予盧智勇之犯行,而盧智勇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先後不一,前後矛盾,其證詞之可信度,並非無疑;另證人A1雖證述目睹甲○○製造子彈,知悉甲○○改造槍枝,及由其代為出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等情,但此亦不能證明盧智勇住處所查獲之槍枝即為甲○○所製造或交付,另依卷附盧智勇與乙○○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並無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之通話紀錄,亦不足為被告等曾於當日前往盧智勇住處之證明。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販賣改造槍枝未遂之犯行,因認檢察官就該部分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查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如何不能為被告等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詳予闡述,所為論斷復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甲○○持有子彈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甲○○另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即原判決附表四部分)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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