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上訴人張○○選任辯護人 林言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吳○(基本資料均詳卷)分別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詞,卷附台北縣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殘障手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證據資料(下稱測謊報告),認定上訴人張○○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因對被害人管教嚴格,並曾為責難,被害人懷恨而任意指控,其無性侵被害人云云,為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心智欠缺之少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具中度智障,其證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吳○、王○芬、王○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審未傳喚與上訴人對質詰問,遽採被害人及上揭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基礎,復未傳喚張○珠作證,以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期間多與 張女 同住,原判決採證有悖證據法則,併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性侵行為係發生於民國九十二至九十三年間之證據,自不排除發生於000年之前,被害人既未告訴,自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㈢、卷附測謊報告與診斷證明書均不足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證據,原審對測謊報告之內容採證歧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縱上訴人有以手指侵入被害人陰道,亦不符合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要件,原判決論以強制性交之罪,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且敘明被害人之證詞如何與吳○證述情節相符,採納渠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復斟酌卷附驗傷診斷書、殘障手冊、測謊報告,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等情,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要無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審以上訴人犯罪事實既臻明確,併敘明無傳喚張○珠之理由,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㈡、原判決並未援引證人吳○、王○芬、王○玲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且敘明渠等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又證人吳○於第一審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上訴人對質詰問權,復經原審敘明其證述如何足供為採納被害人供述之佐證稽詳,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㈢、測謊鑑定之結果,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具有證據能力,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經測謊鑑定,呈現說謊反應部分之鑑定結果,採為本件之補強證據,並非法所不許。又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之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被害人指述之唯一補強證據,尚佐以證人吳○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等,已如前述,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如何認定上訴人性侵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間某日,及其所為已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