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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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八號抗告人即受刑人之配偶甲○○受刑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刑智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本件抗告人甲○○之夫即受刑人乙○○經智慧財產法院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在卷可稽。觀諸該確定判決所載,受刑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意圖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以營利,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刻製母版二十八片,交由共犯 邱擇榮 等人重製盜版「廈門新娘」連續劇二十八集影音光碟總計十四萬片,經警及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等情。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上開犯情,以其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片數量極多,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甚鉅,且犯後未見悔意,所宣告之刑原不得易科罰金,適逢減刑,始有減刑並得易科罰金之諭知等情,認為如不予發監執行所減得之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有抗告人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九00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該執行卷核實。原裁定以檢察官具體敘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因予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漏未審酌受刑人原無前科,自本案發生後一直知所警惕,安份守己,業已充分表現悔意,且抗告人已懷胎八月,極需受刑人協助分擔家庭生活壓力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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