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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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謝志明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裁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
月2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
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等件
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