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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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意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意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邱意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補充「新臺幣(下同)」、第7行補充「並於98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犯罪事實二第7行補充「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意倫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邱意倫尚屬年輕,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與 黃慶偉 以詐取財物之方式以圖不勞而獲,觀念殊有偏差,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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