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盛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手鋸參支、頭燈壹只、電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羅盛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第3行「於97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盛修於本院之自白」、「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秀姑巒事業區第63林班牛樟木(殘材)山價價格查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羅盛修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盜取本件牛樟木之犯行以圖不勞而獲,觀念殊有偏差,然旋遭查獲而均物歸原主,是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尚輕,且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牛樟木(殘材)經查定結果,扣除總生產費(即搬運費用)之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3,356元,有山價價格查定書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之併科罰金額度(即贓額即上開牛樟木山價2倍以上5倍以下),認以3倍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130,068元,惟因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爰定其併科罰金之數額為13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鏈鋸1臺、手鋸3支、頭燈及電瓶各1只,為共犯綽號「 林志盛 」之成年男子所有,且為供本案竊盜牛樟木所用物,為被告羅盛修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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