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秉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秉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含袋毛重壹點陸貳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壹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游秉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前科:
(一)游秉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易字第183號判處2罪,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游秉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花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三、本案犯罪事實:游秉恆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陽光網咖」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員警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晚間8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含袋毛重1.6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56公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游秉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9年11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合計含袋毛重1.6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56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局100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99017911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6支及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雖經立法院於99年11月5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041號令公布為:「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然該修正條文係自公布後6個月始施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