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鵬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174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6年6月18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423號判處拘役55日,於96年9月18日確定,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本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174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業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76號裁定,撤銷本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174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就上開本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174號判決所宣告之刑拘役30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拘役15日,並與上揭本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423號判決所宣告之拘役55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確定,且於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猶不知警惕,於100年3月14日晚間7時許至11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府城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於100年3月14日晚間11時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中福路口,為警攔撿,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鵬於警詢時自白確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開車,且酒後駕駛車輛,意識會受到影響等語,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之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7毫克,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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