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翠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翠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翠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在其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而出租予他人經營之「維克餐坊」,提供該公眾得出入之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簽選號碼之方式與己賭博財物。方式係以傳真機供不特定賭客傳真或電聯簽選號碼,許翠蓉並從每支號碼抽取賭資新臺幣(下同)1百元以營利,復依臺灣「今彩539」、「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加以對獎,賭客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得獲得6千4百元、6萬元、70萬元不等之獎金;如未簽中,則上開賭資均歸許翠蓉所有。嗣員警於99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傳真機1臺及簽注單7張等賭博器具,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翠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且有傳真機1臺及簽注單7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基於1個賭博之決意,發為1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1個,亦即其以簽賭方式賭博財物,簽中者由被告賠予一定金額之彩金,簽不中,則賭注歸被告所有,並未於聚眾簽賭之賭博外,另有其他獨立成罪之賭博行為,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其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及概括之犯意,於自9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延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於刑法評價上,均僅各成立1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不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經營簽賭站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惟經營期間短,規模不大,所生危害有限,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時,倘若另一輕罪有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仍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7張,均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