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來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金來於民國99年12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段9之1號附近,見 江玉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電門插有鑰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未成,復改徒手牽走該機車而竊取之,以供己代步使用。斯時,江玉蘭發現後報案,員警遂到場立即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潘金來經本院傳喚,然未到庭陳述,而其於偵訊中雖坦承有將上開機車牽走乙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還沒有騎走上開機車,所以沒有犯罪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99年12月1日警詢時自白:我於99年12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段9之1號附近,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沒有拔,想說竊取該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所以過去發動,但是發不動,我就將該機車牽離約2公尺處,再發動一次,但還是發不動,正要再次牽離時,就當場被警方查獲等語(見警卷第4至8頁),復於同日偵訊中供承:江玉蘭沒有說要借我機車,我是自己牽走的,要偷來自己用,本來準備騎了,但因為江玉蘭發現報警處理,所以我又牽回去,而住隔壁的警察就把我抓住了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玉蘭於同日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
(二)按贓物先前已由被告竊取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則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至事後是否成功運走贓物,則不影響犯罪既遂與否(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坦承其竊取上開機車之目的係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且已將上開機車牽離等情,業如上述。可知,其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且亦已徒手牽走上開機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從而,其未成功騎走上開機車乙節,並不影響竊盜既遂之成立,更不因其有無將上開機車牽回之不同而影響業已成立之犯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惟手段平和、被害人已領回贓物,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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