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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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園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園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園鑫於民國100年8月18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
經該路段242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對向車道有 林麗凰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準備進入
242巷,張園鑫見狀不及煞停,其所騎乘重機車車頭,在上
開路口,撞上林麗凰所騎重機車右後車尾,造成林麗凰人車
倒地,受有右橈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二近端趾骨骨折等傷
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林麗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現場照片8張。
㈣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被告張園鑫之自白筆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於偵查中因與告
訴人就損害賠償之數額意見相距甚多,因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經本院移付民事庭調解,就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損害賠償部份調解成立,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共11萬元,
於101年4月20日前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
後分6期按月支付1萬元,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告
訴人收受5萬元後願對被告撤回本案告訴,並書立調解筆錄
在卷。惟本院於101年5月2日由書記官電詢付款狀況,得
知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且未與告訴人聯絡說明被告
未依約付款之原因,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是
認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調解固成立,然條件既未成就,
又無從認為有成就之可能,本院即不待被告給付或告訴人撤
回告訴,逕為判決,併此敘明。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橈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二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又審酌上
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末審酌
被告前無因犯罪受科刑處分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高職畢業,具有一般智
識水準,以做工為業,自承家貧,家人表明其外出工作不回
家,堪認其家庭功能並非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