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96號、111年度偵字第45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號、112年度偵字第59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洪姿汶魏玟琳 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帳號並告知密碼及提供門號SIM卡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所示之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洪姿汶、魏玟琳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洪姿汶、魏玟琳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洪姿汶、魏玟琳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SIM卡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提款卡及存摺等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各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蔡政延應給付魏玟琳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蔡政延應給付洪姿汶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96號111年度偵字第45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號112年度偵字第5996號被告蔡政延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下簡稱幣託帳戶)、密碼以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併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政延前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在蔡政延前揭帳戶內互轉並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姿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文家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吳美秀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魏玟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政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亦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申辦幣託帳戶後之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SIM卡均一併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2.坦承並不認識對方,卻將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交由陌生人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以賺取1~2%之獲利之事實。2.告訴人洪姿汶、文家盛、吳美秀、魏玟琳於警詢時之指述佐證告訴人等4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3.被告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83號函附資料、中信銀行111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1296號函附資料、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2月2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各1份佐證告訴人等4人之受騙款項均匯入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5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欣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被害人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洪姿汶(提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以LINE暱稱「Jika」佯為數據分析師,推薦有漏洞之博弈遊戲與洪姿汶,表示可獲利,並指導操作,令洪姿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15萬元被告中信銀行帳戶2文家盛(提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以LINE暱稱「 許家輝 」佯稱可操作六合彩獲利,重將後需提供帳戶、繳會費、付稅金始可提領獲利,令文家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3萬元被告台新銀行帳戶3吳美秀(提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Eveningbreeze」佯稱可在亨達國際網站為國際黃金投資買賣獲利,惟提領需繳納流水交易保證金,令吳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匯款5萬元被告富邦銀行帳戶4魏玟琳(提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LINE暱稱「 王子龍 」佯稱可投資北京科興國際疫苗獲利並想優惠,令魏玟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3萬元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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