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王曉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31號、第347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王曉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王曉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末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約定報酬(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2號卷第37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暨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31號第34774號
被告潘王曉琳
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之3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王曉琳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本帳戶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張提款卡另給付4,000元報酬後,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7時59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大勇國小對面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事後並未取得報酬。嗣取得前揭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涂毓芸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王曉琳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明:⑴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⑵被告有將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以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每月有3萬元及每張提款卡另有4,000元等報酬,嗣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2被害人 孔思敏 、告訴人涂毓芸於警詢時之之指訴被害人孔思敏、告訴人涂毓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3被害人孔思敏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孔思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4告訴人涂毓芸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成功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涂毓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5被告潘王曉琳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證明被害人孔思敏、告訴人涂毓芸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㈠核被告潘王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1孔思敏(未提告)112年3月10日16時20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BHK'S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孔思敏,佯稱公司內部網站問題誤設為高級會員,應繳12萬元年費,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112年3月10日18時2分許1萬2,101元112年度偵字第30831號2涂毓芸(提告)112年3月10日17時28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0號住處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BHKS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涂毓芸,佯以工讀生操作錯誤將其帳戶設定分期付款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為由,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112年3月10日17時59分許2萬188元112年度偵字第34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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