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瑋哲(原名:周怡萱)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32號、第44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瑋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負責社區保安及為住戶代收
繳貨款等業務」更正為「負責社區保全及為住戶代收繳貨款等業務」。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案經 王樹龍楊婷 亦分別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更正為「案經豐驊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楊婷亦蔡秉欣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婷亦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1紙」、「
告訴人蔡秉欣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蔡秉欣提出之臉書網站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一卡通會員資料、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個人資料各1份」、「 劉雪莉 戶役政資料、一卡通會員帳戶交易紀錄、遠傳資料查詢紀錄、遠傳通信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各1份」、「被告周瑋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出售予詐欺集團,令詐欺集團得以該手機門號申辦一卡通MONEY(原LINEPa
yMoney)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一卡通帳戶),而以該一卡通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楊婷亦、蔡秉欣因受詐所匯入之款項,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得利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
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⑵所示之告訴人楊婷亦、蔡秉欣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其前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末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利用
擔任社區保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社區住戶繳交之房租租金、水費及洗衣房零用金等屬於告訴人豐驊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豐驊公司)之款項據為己有,實已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復又任意出售名下手機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致該手機門號成為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騙之歪風,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造成告訴人楊婷亦、蔡秉欣2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俱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未對告訴人豐驊公司及楊婷亦、蔡秉欣2人為任何彌損行為乙節;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社區保全時所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9,326元,及其販售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款項250元,核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因俱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豐驊公司、楊婷亦、蔡秉欣,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宜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32號111年度偵字第44927號被告周瑋哲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哲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周瑋哲受聘於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通保全公司),擔任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南亞金鑽社區」之夜班保全人員,負責社區保安及為住戶代收繳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該社區值班櫃台抽屜內,將該社區住戶所交付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19,326元之房屋租金、水費及洗衣房零用金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富通保全公司之綜管經理王樹龍發現前揭款項不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周瑋哲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或認證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犯意,於111年3月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中山民權二直營門市」,以25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女子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於111年3月25日凌晨2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劉雪莉(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支帳戶)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111年3月25日上午某時,楊婷亦因見該集團暱稱「 張勇 」之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虛偽販售沙發、吸塵器等物品之訊息後,隨即與「張勇」聯繫,「張勇」遂向楊婷亦佯稱:你用LINEPAY付款後,就會請物流公司將商品送給你云云,致楊婷亦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將6,900元匯入系爭電支帳戶。⑵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蔡秉欣因見該集團暱稱「ShahbazIlyas」之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虛偽兜售電器等訊息後,隨即與「ShahbazIlyas」聯繫,「ShahbazIlyas」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蔡秉欣佯稱:你用LINEPAY付款後,就會請物流公司將商品送給你云云,致蔡秉欣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將3,440元匯入系爭電支帳戶。嗣楊婷亦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樹龍、楊婷亦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周瑋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樹龍、楊婷亦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王樹龍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7張
、告訴人王樹龍之名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電支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楊婷亦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勇」之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9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60、1366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未扣案之現金19,326元及250元,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現金均並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9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鍾孟芸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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