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文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重量及數量均非鉅,衡情應僅係為供己施用,侵害法秩序之程度尚屬輕微,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持有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4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憑,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上開毒品,且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8公克,淨重0.477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驗餘淨重0.476公克。2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被告黃文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某網咖內,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68公克、總淨重0.477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11年3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1偵-017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68公克、總淨重0.47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