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柄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柄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載「受有左頰、左耳及右側無名指等傷害」,應更正為「受有左頰、左耳紅腫及右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末行應補充「(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被告李柄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以粗鄙言語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對員警施加暴力,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屬不當,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 謝秉翰 經調解成立且依諾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員警調解俾彌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其確有知錯規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暨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並能澈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柄鋐徒手毆打、以腳踢擊警員謝秉翰,致謝秉翰受有左頰、左耳紅腫及右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於此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謝秉翰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參,然公訴人既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46號被告李柄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柄鋐明知謝秉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凌晨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煙斗酒吧內,徒手毆打、以腳踢擊警員謝秉翰,致謝秉翰受有左頰、左耳及右側無名指等傷害。謝秉翰立即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壓制李柄鋐,李柄鋐竟又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察公務員謝秉翰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謝秉翰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秉翰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柄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在上開時地在場及因遭噴撒辣椒水而出言辱罵2證人即告訴人謝秉翰於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謝秉翰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告訴人謝秉翰因被告之妨害公務行為受有上開傷害4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密錄器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密錄器錄音譯文被告妨害公務之前後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嫌、侮辱公務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