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朝欽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攔檢前某不詳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號碼000—CP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開車前大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全身酒氣,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朝欽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但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當天並沒有喝酒,是施測的酒測器異常才有上開結果,我懷疑酒測器的效期、是否有校驗、使用次數及品質等,都會影響酒測器的準確度,該酒測器雖可檢測1,000次,但並未說明計算方式是否僅限測試成功之次數,且員警的職務報告雖然記載我當時身上酒味重,但這只是個人的觀感,而且依照酒測出來的結果,應該會讓人昏睡,但我沒有這種狀況,而且我有通過身體檢測平衡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277—CPD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578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6頁、第75至76頁、本院簡字卷第51至5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3至28頁、第53至5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質疑其為員警酒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器是
否合格云云,然警員 謝文量 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JUSTEC廠牌、型號AC100號、儀器器號A170445號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於110年8月16日,依據「CNMV126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檢查技述規範(第4版)」執行檢定,檢定後已獲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發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1年10月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2年10月31日,該酒測器屬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檢定合格有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有該合格證書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函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第33頁、第41頁),堪認該酒測器於112年10月31日前,或使用達1,000次內,均為有效合格可使用之酒測器。此外,經本院函詢本案所使用之酒測器廠商崧浩科技有限公司,該酒測器依採一機一證逐台以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測,該台酒測器為0000年00月生產,生產地為中國,合格證書上所載之「1,000次」部分,為符合相關吹氣體積、流量後才與正確採樣分析,如吹氣中斷或呼氣條件未達採樣標準,皆不得採樣分析、不得顯示讀值,故吹氣失敗、測試未完成(設備顯示吹氣失敗),皆不計算次數、不列入案號;酒測器採樣分析成功後,才會計算使用次數、列入案號(如酒測單據上之案號所示),如吹氣失敗或未完成測試,皆不列入合格證書上所載之1,000次次數內;酒測器依規範要求設定達1,000次後或到期後自動鎖機,相關設定、案號紀錄皆儲存於主機,印表機僅具列印單據功能,無關案號之紀錄,有該公司112年6月20日112業字第1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59號)。又依卷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下稱酒測單)所載,該單之案號為835,換言之,被告實施酒測時,為該酒測器第835次測試使用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逾其使用次數之1,000次限制,且其呼氣後,該酒測器可正常產生酒測單,而無鎖機之情形,益徵該酒測器當時係屬得以正常檢測之範圍,並無被告所質疑之情形。況經本院堪驗被告為員警查獲時,員警所配帶之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於酒測時先對酒測感知器吹器,該感知器隨即閃亮紅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87至121頁),足認被告於器查獲當時,呼氣中確含有酒精成份。又被告固對酒測器之品質予以爭執,但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足堪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應屬個人臆測而難以採信。故參諸上開證據資料,足認本案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器之精準度並無可疑,被告於員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辯稱其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測試
,且無昏睡之酒後反應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是縱被告通過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以及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然姑不論被告所繪製之圓形線條歪曲,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屬違法,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幸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