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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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儷能針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儷能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儷能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31日、9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80萬元、300萬元,利息均按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5%計算,借款期間分別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94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惟僅分別繳納利息至95年7月16日、95年7月14日止,依約上述借款已視同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目前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貨款滯欠明細表、基準利率表、授信約定書、借據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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