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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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0行「局號000000-0號」更正為「局號000000-0號」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將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僅係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害人甲○○已將其財物透過「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帳戶後,該帳戶內之款項原尚未遭凍結而屬可任意提領之狀態,則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即屬在該詐騙集團隨時可得支配之範圍內,是以該次詐欺犯行自屬詐欺既遂無疑,要難以嗣後被害人有報警並請求止付,該帳戶 嗣成 警示帳戶,該詐騙集團尚未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到手而異其認定,亦併指明。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任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可能因而受有非輕之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雖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因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等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必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不用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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