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以不雅之言語辱罵被害人,又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載明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惟於論罪法條漏未援引,自應予以補充。再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為,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夫妻,不知舉案齊眉相互尊重,竟以不雅言語辱罵被害人,並予以拉扯,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