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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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盛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16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21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盛森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邱盛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警員並無不敬之意,係一時不服而脫口之口頭禪,被告酒醒後已深表悔悟,原審量刑過重,應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員 楊舜斌 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激動咆哮,經警
員不斷告誡「不要頂我、不要動我」,被告仍繼續緊貼警員,並對警員稱「是要打架喔,是要打架喔?」,進而推擠警員,復當眾以臺語「幹你娘老機掰」辱罵警員等情,業據被告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密錄器蒐證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在警員不斷告誡後,仍刻意挑釁警員並出言辱罵,益徵被告有侮辱員警之意至明,是被告辯稱:上開穢語是我的口頭禪,對於警員並無不敬之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解於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之餘地。
㈡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邱盛森無故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胸口撞擊及手推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予以論罪科刑,,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容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盛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盛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中正路275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正路725號前」,及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盛森無故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胸口撞擊及手推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854號被告邱盛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盛森於民國105年7月21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楊舜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當眾以臺語「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楊舜斌,並以胸口撞擊及手推之方式,攻擊楊舜斌,而為警當場逮捕(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邱盛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 劉雅萍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楊舜斌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蒐證錄影錄音光碟1片、現場蒐證錄影錄音影像譯文1份、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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