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 游懿 相對人 沈楊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以,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45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伊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該強制執行事件一旦立即執行,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制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金鳳 事務所100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89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依公證書所載就房屋租金、違約金之給付及交還房屋之逕受強制執行約定內容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9545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卷宗屬實。又聲請人迄今尚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當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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