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柏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柏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柏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4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10
3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100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30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1段84巷15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1個(未據扣案)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謝柏政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不知戒除惡習一再施用,所為非是,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