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15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光華管理策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黃營杉 代理人 李冠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光華管理策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光華管理策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2年6月13日經報教育部以台72高字第18851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97證他字第847號、登記簿第44冊、第49頁第1006號)。因捐助章程所定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條文有關委任出席方式及因應章程編排方式變更,復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會議召集之便利,乃遵照教育部101年9月12日台社(四)字第1010171067號函示,提請第八屆董事會召集100年第一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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