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黃永隆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酒精濃度測試單」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並補充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並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酒後駕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8號被告黃永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1之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隆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廟口某攤位飲用威士忌1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西定路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愛二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隆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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