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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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信仁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50號、92年度簡字第3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於9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59、33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2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36、8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⑤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④執行,於99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之農村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略載施用時間、地點、方式,均予更正)。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陳信仁在上開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信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反覆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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