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據舉發單位基隆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所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3日晚上7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市民活動中心前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雙黃線)時超車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員警 李仁宗 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超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原處分贅引「第1項」)、第61條第3項前段(原處分誤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95年1月6日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11月13日19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段(團管區前)與 陳秀芬 騎乘之GRB─843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GRB─843號重型機車原停在路邊,車頭朝向綜合體育場,且於夜間時段未開頭燈及未打方向燈,後突然移動並且橫向至雙黃線,方向不明,亦未開車燈及打方向燈且未依規定行駛靠右行駛;因異議人判斷其陳秀芬騎乘之重型機車有攻擊性行為且動向不明,又因其停在路邊至突然移動橫向至雙黃線之時間距離都只有1、2秒,當時異議人駕駛車速僅30公里以下且立即緊急煞車,卻仍不幸發生交通事故,異議人立即詢問傷者陳秀芬,將傷者移至路邊,且將異議人之自小客車開至路邊停放,與舉發事由之「在設有禁止超車(雙黃線)路段超車」之違規事實不符,異議人致陳秀芬受輕傷之強制險保險金亦已由傷者先行領取,如果陳秀芬騎乘之重型機車能依規定靠右行駛且不要橫向至雙黃線,這件交通事故也不會發生云云。
三、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超車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7條第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此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按同條例第47條、第61條、第63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修正部分與本案無涉,是本案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遂逕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依據即施行前同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直行往豐稔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市民活動中心前路中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時,違規超車跨越禁止超車線而與對向直行、由陳秀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陳秀芬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之違規事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大隊94年12月2日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94年12月23日基警交字第094006366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異議人與陳秀芬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調查詢問異議人與陳秀芬之筆錄、長庚紀念醫院94年1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4號刑事偵查卷宗(均影本)各1件及現場照片16幀等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抗辯是陳秀芬騎乘的機車超越雙黃線,伊當時閃煞
不及,且對方沒有開車燈,所以才會撞到對方云云。惟查,被害人陳秀芬於95年2月14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偵訊筆錄中指訴:當時異議人的車速至少有60至70公里,伊有開大燈,當時伊的時速約30至40公里,伊沒有回轉,從威震八方的斜坡下來,左轉之後,直接就靠著正信路的右側車道行駛,伊是騎在摩托車道上,沒有騎到快車道等情,有95年度偵字第514號刑事偵查卷宗影本1件在卷可佐,且與異議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基隆市○○○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相符,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
㈢異議人另抗辯:因判斷陳秀芬騎乘之重型機車有攻擊性行為
且動向不明,其停在路邊至突然移動橫向至雙黃線之時間距離只有1、2秒,異議人當時駕駛車速僅30公里以下,且立即緊急煞車,卻仍不幸發生交通事故云云。然查,基隆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繪製之道路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核閱結果,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頭右側有凹撞痕,陳秀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最後倒下之地點在異議人原行駛車道(往豐稔街方向)偏向雙黃線處,顯見本件車禍係異議人跨越雙黃線而與對向直行之重型機車,在2車碎片散落處發生碰撞所致,參以異議人亦在現場談話紀錄表坦承其因雙黃線超車與該機車發生碰撞,雖事後翻異前詞,惟衡諸異議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後,驚魂未定,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是堪認異議人於現場談話紀錄表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次查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5年5月24日基宜鑑字第0955001433號函中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定:「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超車越道致與迎面陳車撞及,為肇事原因;陳秀芬駕駛重機車並無肇事因素」等節。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時、地,駕駛該車在劃有禁止超
車線路段超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及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均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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