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時點,因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並生不可變更之效果,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查被告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該判決最初送達之日期為95年3月21日(參本院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故本件95年3月26日或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詳如後述),自不在上述簡易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為89年5月3日、90年11月23日;被告係於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3月26日或27日某時,在臺北縣萬里鄉北基新村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2次觀察、勒戒及判決,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於前案判決送達不到1星期期間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毒癮甚深,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同日公布刪除,而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三界村半嶺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5月11日、90年11月21日,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5月22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北基新村入口處(土地公廟),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其之尿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姓名及尿液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