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810號上訴人 邱春萍
邱佳洋 邱柏菁 即邱佳洋之.兼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邱佳亮 視同上訴人 邱逢鰲
邱春堂 邱佳輝 邱逢訓 邱春松 邱春魁 邱春欽張文玉 邱徐粉妹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邱佳亮住桃園縣○○鄉○○○路○○○號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李宥蓁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
10樓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
劉世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所示分割方法附圖背面附表應更正為如本裁定後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背面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98年8月25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該成果圖之背面附表內所有權人土地權利範圍總和不等於一,與邏輯未符,核屬顯然錯誤;業經同上地政事務所於未影響判決之權利範圍總面積及持分面積下,重新核算該土地權利範圍詳如本裁定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背面附表,且經聲請人李宥蓁聲請更正,自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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