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小油壓剪叁支、大油壓剪壹支、活動板手壹支、鐵條拾條、攀爬皮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破壞剪」之記載,應更正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小油壓剪、活動板手、鐵條等物,」;另有關扣案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 江安鼎 、潘進榮二人共有,供共同行竊所用之大油壓剪1支、小油壓剪3支、活動板手1支、鐵條10條、攀爬皮帶1條」,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進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進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游文卿 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 宋永松 於警詢之證述。
㈤現場照片8張。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扣案小油壓剪3支、大油壓剪1支、活動板手1支、鐵條10條、攀爬皮帶1條。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攜帶兇器竊盜,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訂罰金刑之併科,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有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持之工具大、小油壓剪、活動板手、鐵條,均係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並供公眾使用,且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23頁)在卷可佐,是上開電纜線應為電業法第105條所定之電線無訛,則被告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之犯行,即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末按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進榮與江安鼎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油壓剪一把,為被告潘進榮與共同被告江安鼎所共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電業法第1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