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第2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予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即判決書第3頁第六至八列之「
其餘上訴駁回(含 王鴻松 有罪其餘部分、 趙振華 其餘有罪部
分、 鍾華美 其餘有罪部分、張予瑄其餘有罪部分、 王仕賢 有罪其餘部分、 趙冠豪 有罪部分、 林永裕 部分)。」應更正為:「其餘上訴駁回(含王鴻松有罪其餘部分、趙振華其餘有罪部
分、鍾華美其餘有罪部分、王仕賢有罪其餘部分、趙冠豪有罪部分、林永裕部分)。」原判決主文欄,即判決書第3頁第一七至一八列之「
張予瑄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應更正為:「張予瑄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原判決理由欄五、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判決書第68頁第四至
五列之「張予瑄」應予刪除;第十一列之「被告7人」應更正為「被告6人」;第二十列之「張予瑄(77年次)三人所為固亦可議」應更正為「二人所為固亦可議」;另判決書第69頁第一九列之「被告7人」應更正為「被告6人」;第二三至二四列之「被告鍾華美與張予瑄上訴意旨均以其等並非長期販賣」,應更正為「被告鍾華美上訴意旨以其並非長期販賣」;第二七列之「張予瑄」應予刪除。
原判決理由欄五、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判決書第73頁第七至
八列之「並與其等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至項所示。」應更正為「被告王鴻松、鍾華美、趙振華、王仕賢並與其等上訴駁回部分,及被告張予瑄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至項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欄有如上之誤繕,惟均不影響判決之要旨及結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