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竑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竑毅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號夾緊緊選物販賣機店,因使用夾子夾取商品堆疊在洞口後無法順利出貨,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拍打及搖晃告訴人 陳盈縉 所有機台之方式,使上開機台之擋板掉落,主機板故障,致上開機台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2月16日撤回告訴,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冠瑩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