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英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英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1、12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罪前科,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陳彥臻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扶養87歲的母親(見本院卷第51頁),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見偵卷第75至7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1號被告莊英俊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KAC-385號營業自用大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臺21甲線往日月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行經臺21甲線4公里時,不當駛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適有陳彥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21甲線往伊達邵方向行駛,致陳彥臻減速煞停不及,莊英俊所駕駛的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後輪,因而與陳彥臻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彥臻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莊英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莊英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㈢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⒈證明雙方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⒉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日接受調查時,坦認為肇事者。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體照片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證明被告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於調查時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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