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71號原告 吳正一 被告 宋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之犯罪地依起訴書所載,係於不詳地點交付其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不能證明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沈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