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0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七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處於無業狀態,明知自己客觀上無資力償還貸款,主觀上亦無按時繳納分期款項之意思,竟與自稱「 蔡進寶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由甲○○出面,假意以車號0000-00號中古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甲○○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如數撥付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每月一期,分四十八期,每期攤還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且非經安泰銀行同意,不得擅自將該車轉讓、出租、出質、再行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與「蔡進寶」取得上開二十萬元貸款後,完全未繳納任何一期款項,更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將該車以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典當予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當鋪,使安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本件牽涉被告罪責之條文,其中刑法第二十八條雖經修正,然僅為文字之調整,實體內容並無更動,不生所謂有利、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第二十一次會議決議,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法定刑均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另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變更,然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亦無新法或舊法較為有利之問題。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先得論以牽連犯之數行為,自應改論以數罪併罰。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即可;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