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七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以刊登貸款廣告夾報派送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適有如附表所示急需金錢之丁○○等四人,見該夾報廣告後,以電話與乙○○聯繫,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向乙○○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品,乙○○即以此方式,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以及甲○○、丙○○、丁○○之身分證各一張(其中甲○○、丙○○之身分證已發還)、丁○○之健保卡一張、甲○○、丙○○所簽發作為擔保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本票各一紙、丁○○出具之借據一紙及其簽發作為擔保之面額各一萬元本票三紙、戊○○提供作為擔保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其簽發作為擔保之面額六萬元本票一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所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渠等向被告借款被收取高額利息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告所刊登之貸款夾報廣告影本一張附卷可稽,復有前開被告之行動電話、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借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參酌被告貸款予各被害人,均是約定每一萬元本金先預扣一千五百元利息,實際上僅交付八千五百元,嗣後每十日再收取一千五百元利息,換算年息約為635%,已遠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20%之限制,被害人丁○○等四人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及前開被害人之陳述,堪認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重利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部分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被告之刑罰效果,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得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有利於被告。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四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偵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貸款予丁○○、戊○○收取重利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成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除生損害於各被害人之財產外,並對社會金融秩序產生危害,其貸放款項所收取之年息高達635%左右,惡性不輕,惟被告成年後尚無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憑,犯後坦認罪行,足見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被害人出具之借據、本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合法範圍內,為被告債權之憑證,本院認不適宜沒收,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以下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編號│借貸人│借款時間│地點│借貸金額│計息方式│擔保品││││││(新臺幣)│││├──┼───┼──────┼──────┼──────┼───────┼─────┤│1│丁○○│95年1月間│臺中縣大甲鎮│借貸10000元│約定每10天1期│簽發10000││││某日│鎮瀾宮媽祖廟│實拿8500元│每期利息1500元│元本票3張││││││預扣1500元│相當年息635%│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2│甲○○│95年5月24日│臺中縣后里鄉│借貸10000元│約定每10天1期│簽發20000│││││火車站旁│實拿8500元│每期利息1500元│元本票1張││││││預扣1500元│相當年息635%│並提供身分││││││││證│││││││││├──┼───┼──────┼──────┼──────┼───────┼─────┤│3│戊○○│95年5月間│戊○○位於臺│借貸20000元│約定每10天1期│簽發60000││││某日│中縣后里鄉富│實拿17000元│每期利息1500元│元本票1張│││││春路135之66│預扣30000元│相當年息635%│並提供房屋│││││號住處│││租賃契約書│├──┼───┼──────┼──────┼──────┼───────┼─────┤│4│丙○○│95年6月21日│臺中縣外埔鄉│借貸10000元│約定每10天1期│簽發20000│││││中山路│實拿8500元│每期利息1500元│元本票1張││││││預扣1500元│相當年息635%│並提供身分││││││││證│└──┴───┴──────┴──────┴──────┴───────┴─────┘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