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九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叁包(驗後分別為:貳包合計淨叁點玖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陸公克;壹拾包合計淨重貳點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壹公克;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叁包(驗後分別為:貳包合計淨叁點玖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陸公克;壹拾包合計淨重貳點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壹公克;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公訴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晚上七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二樓之二其居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二租屋處及住處附近之公園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六時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三‧九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五六公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乙○○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並經其同意前往上址三樓之二租屋處,當場在窗簾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共十包合計淨重二‧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八一公克)、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十三包(驗後分別為:二包合計淨三‧九五公
克,空包裝總重○‧五六公克;十包合計淨重二‧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八一公克;一包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
㈢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各一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按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刑法修正前及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刑法修正後,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依據舊法對於連續犯之觀念,強調其「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係以裁判上一罪論處,但如依新法之規定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本案中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後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分別論以二罪,惟毒品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施用之傾向,該等施用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並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持相悖,更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對於時間緊接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在刑法修正前,法院實務均係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如延續以往之法律見解,將因連續犯之刪除,而應就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此種法律見解,顯然對於施用毒品此種特殊犯罪類型不合宜,本院認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應將施用毒品之行為,改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就此論罪科刑之變更,應屬法律見解之變更,性質上非屬法律本身之變更,亦與連續犯規定之刪除無涉,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以,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迄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迄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應逕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九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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