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7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向電信公司申辦之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利用該SIM卡之電信服務向他人詐騙財物,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各該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在台中市○○路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部申辦該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張,隨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喬峰 」之成年男子,用以抵償其置裝費,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成年人或其所屬之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犯意之聯絡於聯合報以上開門號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並以上開門號與出賣人頭帳戶之丙○○聯絡,因而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取得丙○○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丙○○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已成年之成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為地方法院職員,因乙○○之信用卡遭人冒用並盜刷七萬元,而要求乙○○到銀行查詢安全存款,並將安全存款匯款後再寄還,乙○○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四十萬元至上開丙○○之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因而詐得四十萬元得逞,嗣因乙○○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門號係由伊所申辦,並於申辦當日交付綽號「喬峰」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應徵百達卡拉OK店之男公關,應該店主管「喬峰」之要求伊交付SIM卡及手機等物以抵償卡拉OK店男公關之製裝費,「喬峰」稱交付之SIM卡等物係作為應徵男公關使用,伊不知道「喬峰」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共申辦四張SIM卡,其中二支免費話機及0000000000之門號SIM卡均交付予「喬峰」使用,上開門號之申請費用均由「喬峰」負擔,在辦理易付卡時有聽到「喬峰」說要給某人SIM卡多少張,伊因而心生懷疑,因之前應徵工作時並未有徵求者要求應徵者提供門號之情形,故被告於交付SIM卡之前即有懷疑,但被告急慮工作且SIM卡已經辦理出來,仍然交付予「喬峰」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六頁),再衡諸現今辦理手機門號甚為容易,無庸任何徵信或提供任何擔保,衡情自無置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門號不用而使用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之理,況上開SIM卡係易付卡,沒有後續繳費之問題,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遠傳(業服)第00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使用門號之費用既由「喬峰」於電信公司門示部當場付清,則如何抵償置裝費?況被告於交付SIM卡之前已經聽聞「喬峰」有將上開SIM卡連同其他多張SIM卡再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對於「喬峰」拿伊所申辦之門號使用之目的不可能是單純供作應徵工作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再被告畢業於政戰學校,智識程度非低,且之前應徵工作時並未聽聞徵求者要求應徵者提供手機門號之情形,是被告於交付SIM卡予「喬峰」使用時顯係預見並容認「喬峰」及其所屬集團之成員利用上開SIM卡為詐欺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付予持有上開被告所申辦之門號之人等語屬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丙○○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申請各類電信服務甚為簡易方便,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使用手機之經驗,對他人取得其門號之目的,自應有所懷疑,蓋如非供作不法之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之必要;且邇來利用他人申請手機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案發當時業已三十多歲,非涉世未深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有容任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利用其手機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素行良好,因經濟因素而遭人利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了取得謀生機會、手段平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為四十萬元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前開被告丁○○所申請之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為新台幣三萬元,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刑罰金刑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至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部分雖未刪除,惟其規定與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相同,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就罰金刑之提高標準,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應直接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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