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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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不慎撞及同向之機車騎士甲○○」前,補充記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373號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最末行「傷害。」下方加註「乙○於警方尚未得知肇事者之際,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新刑法規定為「得減」其刑,舊刑法則為「必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刑法第2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又因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第62條之規定。
(二)法定刑有罰金刑之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94年2月2日施行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1,000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記錄,素行良好,犯後供承犯行,態度尚佳,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事發後多次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容非無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暨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賠償,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就被告上開所處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中交簡 字第 743 號判決(96.03.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中交簡上 字第 323 號(96.05.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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