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 岳創輝
相對人 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5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並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本件原係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64號裁定移送前來而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新臺幣(下同)703,342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7,710元,另有鑑定費用7,200元,均已由原告預納,依上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51元【計算式:(7,710元+7,200元)×54%=8,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