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原告 陳胤企
被告 詹益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92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3日審理期日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二)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8,400元,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28、29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與原告房屋相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間之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為兩造共有。詎被告為修建被告房屋,遂拆除被告房屋之屋頂,並因此導致系爭共同壁受有損害,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共同壁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40萬元。又因系爭共同壁遭被告毀損,原告之女兒因而不願將其戶籍設於原告房屋,使得原告房屋因此必須適用非自用住宅之稅率,並導致原告須負擔每年增加之稅金8,4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前已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其提起毀損建築物之刑事告訴,並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再審,均遭駁回而確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縱使其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於107年間即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是原告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即行起算。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09年5月1日始悉系爭共同壁遭毀損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共同壁之受損情形非屬輕微(見本院卷第10頁)。且原告於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中陳稱:從107年間被告委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往被告房屋鑑定所拍攝之房屋外觀照片即可看出系爭共同壁已被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2至14行),足見系爭共同壁之受損情形自外觀上可一望即知。而原告既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共同壁之狀況,難有毫無所悉之可能。
(三)再查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中自陳:原告答:過年的時候會去原告房屋,去那邊拜拜,我幾乎每年過年都會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20行)。原告房屋共同壁受損情形既屬一望即知,且原告於過年期間又會至原告房屋拜拜,堪認至遲於107年次年之農曆新年即108年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1日始悉系爭共同壁受損,並不可採。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111年4月28日,有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11頁),顯已逾2年時效。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或時效應重行起算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並應按年給付原告8,400元,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