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林奇源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貳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應按月付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息,應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簡易資料查詢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劉政認 ,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變更為乙○○,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經理人員異動決議名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及簡易資料查詢各一紙為證,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並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